由于传销行为对于社会经济的直接危害性,长期以来,国家持续加大对于传销行为的管控力度,对于传销始终保持着“严打严查”的高压态势。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各地行政监管部门对传销行为进行识别、管理时,仍然较为依赖被调查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即对于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传销,倾向于仅依据该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予以认定,一定程度上忽视了“牟取非法利益”这一主观目的的判断;同时,未能就相关行为带来的或者可能带来的客观危害后果给予相当的重视,即未能从相关行为是否实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并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等方面进行深入剖析和考量。从实践中的一些案例来看,行政监管部门对于导购型社交电商“涉传销”的认定,未能充分实现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统一,忽视了主观方面及相关行为的客观危害后果对于传销行为认定的重要作用。当然,此问题的出现,不排除是因为行政监管部门受限于主观方面证据较难取证等困难所导致。但我们理解,如果行政监管部门在做出相关认定时,能够避免忽略并更为重视主观方面的相关证据,才可以更为充分平等地保障各方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