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业上市过程中,关于关联方范围的认定往往需要企业和中介机构审慎把握和判断。随着《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等规则的进一步明确,IPO实践中通常会考虑将发行人重要子公司的少数股东也纳入关联方核查范围。但对于部分中小企业或新经济企业而言,由于其自身商业模式或安排,与客户/供应商合作设立子公司的情形并不罕见,若“一刀切”的将相关客户或供应商认定为关联方,将相关交易均认定为关联交易,可能并不符合企业自身实际情况。而从现有规则层面,《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中关于关联方的认定是否可以扩大到深交所、新三板以及后续北交所,可能尚有一定商榷空间。因此,结合近期笔者实操中的一些困惑,在此进行分析探讨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