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要点解读|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境外发行上市类第2号:备案材料内容和格式指引
输入“/”快速插入内容
要点解读|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境外发行上市类第2号:备案材料内容和格式指引
(二) 股权结构核查要求
《2号适用指引》规定了对所有境外发行上市项目发行人的股权结构的核查要求。相较于境外上市新规实施前的惯常核查范围,特别是对间接境外发行上市的项目增加了核查内容。
• 股份代持
应当对股份代持形成原因、演变情况、
合法合规性
、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是否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持股的主体
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等进行核查。
• 新增股东(突击入股)
发行人提交境外发行上市备案申请前12个月内新增股东的,应当对新增股东的
基本情况、入股原因、入股价格及定价依据
,新股东与发行人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是否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持股的主体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等进行核查。
• 员工持股计划和股权激励
发行人首发备案前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应当对员工持股计划的设立背景、具体人员构成、价格公允性、员工持股计划章程或协议约定情况、履行决策程序情况、规范运行情况进行充分核查。
员工持股计划
原则上应当全部由公司员工持有
;新《证券法》施行之前(即2020年3月1日之前)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参与人包括少量外部人员的,发行人境内律师应当核查相关人员的入股原因及背景、入股价格、作价依据、资金来源,如入股价格与员工相同或相近,应当说明是否存在利益输送。
对于离职后仍持有员工持股计划权益的人员,应当核查相关人员参与员工持股计划时是否为公司员工,目前是否按照员工持股计划章程或协议约定持有权益等。相关人员以发行人顾问身份参与员工持股计划的,发行人境内律师应当核查相关人员是否与公司签署顾问合同,合同中是否明确顾问的具体职责、期限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方式等。
发行人存在首发备案前制定、准备在上市后实施的期权激励计划的,发行人境内律师应当对期权激励计划的基本内容、制定计划履行的决策程序、期权行权价格的确定原则、激励对象基本情况、期权激励计划对公司控制权的影响,是否设置预留权益进行充分核查。
• 股东人数
(仅适用于境内企业直接境外发行上市)发行人境内律师应当按照《证券法》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相关规定,核查发行人股东人数是否超过200人并出具明确结论性意见。
员工持股计划计算股东人数按以下原则把握:依法以公司制企业、合伙制企业、资产管理计划等持股平台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在计算公司股东人数时,按一名股东计算。参与员工持股计划时为公司员工,离职后按照员工持股计划章程或协议约定等仍持有员工持股计划权益的人员,可不视为外部人员。员工持股计划中的外部人员按实际人数穿透计算。已经接受境内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私募基金、资管计划以及其他金融计划,在计算公司股东人数时,按一名股东计算。
• 股东穿透
实际控制人应穿透至最终的国有控股或管理的主体(含事业单位、国有主体控制的产业基金等)、集体组织、自然人等。
其他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主要股东应穿透至自然人、上市公司(含境外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等公众公司、国有控股或管理的主体(含事业单位、国有主体控制的产业基金等)、集体组织、境外政府投资基金(含主权财富基金)、大学捐赠基金、养老基金、公益基金以及公募资产管理产品。
主要股东为境外私募基金等的,如不属于单纯以持股为目的的持股主体或持股平台,且入股价格不存在明显异常的,可不穿透,但其出资人、执行事务
合伙人
、实际控制人中存在境内主体(包括法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应当穿透说明有关情况。
详见:
境外上市新规梳理及解读
——by天元律师事务所
海问·观察︱境外发行上市备案制新规落地
(二) 新增的中国法律核查要求
以间接境外上市为例,相比于此前惯常的中国法律意见,《适用指引2》中明确提出了中国法律师需进行的若干新增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